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加强和规范学校接待经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省直机关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及下属各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活动。
第四条 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服务教学科研、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接待实行先审批、后接待,先预算、后报销,严格接待审批控制的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的接待费用不得报销,无公函或无邀请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原则上不予接待。
第六条 本着“谁接待、谁结算、谁负责”的要求,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校办公室牵头负责以下重要公务接待,安排相应校级领导出席:
(一)来校视察、指导或检查工作的上级领导、重要嘉宾。
(七)其他经校领导批示以学校名义接待的外单位来访人员。
除以上范围,其他国内公务接待由校内各对口单位承接,并视具体情况需要安排校级领导出席。
第七条 公务接待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在校内接待场所。若确因工作需要,公务接待活动按照经济、方便、节俭的原则,可安排在校外接待场所。
第八条 接待对象住宿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住宿标准,住宿费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照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为接待对象安排工作餐1次。工作餐标准为:150元/人*餐,并根据上级相关标准变动相应做调整。接待单位应在用餐标准内据实报销。
工作餐以供应家常菜为主,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
接待省内人员一律不予开支饮酒费用。接待省外人员一般不开支饮酒费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开支普通地产酒费用,并严格控制用量。
第十条 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接待对象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接待对象的三分之一。陪餐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视情况可以安排简餐,标准为省内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
第十一条 同城公务活动一般不安排用餐。在鼓楼校区,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寿山、日溪、宦溪除外)城区范围内均属同城;在连江校区,连江县范围内属同城;在马尾校区,马尾区范围内属同城。
第十二条 接待对象明确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日常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用餐并提醒交纳伙食费。
接待对象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接待对象在接待地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与会人员按照会议安排用餐。
接待对象明确不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日常用餐的,接待单位除可以安排1次工作餐外,不得再安排其它用餐。
第十三条 应邀来校参加业务指导、授课、讲座、专家论证等公务活动的接待对象,费用可按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结算;邀请单位在发出公函时,应明确费用结算方。若由邀请单位结算的,在邀请函中应明确接待对象回本单位后不再领取在接待地期间的相关差旅补助费。
第十四条 出行活动可安排集中乘车,根据团组人数和公务活动情况以及经济、方便、节俭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车型,接待用车优先选择校内或定点车队车辆。
第十五条 公务接待实行一事一结,每批次公务活动结束后及时结算。接待费用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邀请函)、接待审批单、接待清单及公务卡刷卡消费POS机凭条或银行转账相关凭证、菜单等。超标准、超预算、超范围开支的公务接待费,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公务接待需事先填写《福建商学院国内公务接待审批单》(见附1),由学校办公室安排接待的,经校办公室负责人签字,报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由部门对口接待的,经部门及校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不允许先接待后报批。
公务接待结束后,应当如实填写《福建商学院国内公务接待清单》(见附件2)。若由学校办公室接待,经校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审签;若部门对口接待,经部门及校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审签。接待清单应当与派出单位公函相一致。
第十七条 接待费用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接待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财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接待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违规扩大接待开支范围,或报销与接待无关的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办公室负责解释。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